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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
原 告 黃小如
被 告 林慰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與訴外人林朝森、邱曉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稱為書記官「王勝文」,撥打電話予原告,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必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方工商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以供偵查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該等物品,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告已受騙,即指示被告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被告並邀約知情之訴外人林朝森、邱曉玲共同前往,由訴外人林朝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訴外人邱曉玲前往上址,由被告假冒法院助理「鄭國宏」,向原告收取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後,旋自上揭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將詐得款項8%留下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損失42萬元等語。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要等被告109年服刑完畢才有辦法清償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原告詐欺取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法院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累犯有期徒刑4月,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受有42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提解費用3,800元部分仍應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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