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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830號
原 告 和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被 告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946-D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租借946-D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000元及違約罰款,如未辦理車輛檢驗,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自10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故原告以104年3月30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逾期未辦理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單、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8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經營契約書,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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