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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許桂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許桂霙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新光銀行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之帳款未償。
新光銀行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違約金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利息並減縮自債權讓與日之次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0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三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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