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84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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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何新台
被 告 魏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分期繳納,約定利息最高按年息17.38 %計付,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4 年1 月6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60,237 元(其中236,057 元為本金,9,245 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4,935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0年3 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適用差別循環計算之循環利息(最高年息20%),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9年5 月1 日止,尚欠款119,695 元(其中111,201 元為本金,8,239 元為利息,255 元為手續費)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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