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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8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陳珮婕(原名陳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肆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 4 萬9,108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自94年8 月26日起至94年9 月25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ㄧ般利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原告得自9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
又被告於93年6 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6 月2 日發卡起至104 年5 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 42萬5,979 元(消費款16萬1,425 元、利息26萬4,554 元),及其中16萬1,425 元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號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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