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 (二)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 (三)被告於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約定自9
-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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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李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4年10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853元(其中28,500元為消費款、353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8,500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4月8日至95年4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68,664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27日至101年6月27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52,062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信用卡 │ 28,853元 │ 28,500元 │ 20% │自94年10月│
│ │ │ │ │29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 68,664元 │ 68,664元 │18.25% │自94年10月│
│ │ │ │ │12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小額信貸│252,062元 │252,062元 │10.99% │自94年11月│
│ │ │ │ │12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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