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87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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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8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蔡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 目前為百分之五點八八) 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 目前為百分之五點八九) 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第22條、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5萬5,548 元,其中9 萬1,150 元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4.74% 浮動計算(目前為5.88 %),其中26萬4,398 元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4.75% 浮動計算(目前為5.89% )。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5萬5,54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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