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8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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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874號
原 告 林品嬡
John Jackson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具狀表明原告請求履行手機買賣契約原告所有之利益、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暨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以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履行原告手機買賣契約(一年保固)及維修期間所產生之通訊費由維修廠商支付。

…事實及理由請見協商記錄」,並未依法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原告所訴「履行原告手機買賣契約(一年保固)」究係何人間於何時所訂立關於何手機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何?由何人履行?原告依契約請求履行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原告請求何被告向何人支付之通訊費金額為何?原告均未明確表明,原告之聲明顯然不明確、不特定,應認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買賣契約、維修期間、維修期間通訊費等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其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原告所得之利益,及其另請求之通訊費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具狀表明原告請求履行手機買賣契約原告所有之利益及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依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但其中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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