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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黃聖翔 原住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被告於94年8月24日繳付2,3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50,962元、已到期之利息93,918元、已到期之費用2,20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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