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90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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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9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 告 陳達明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69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3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有新臺幣(下同)409,224元及其中本金256,652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4,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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