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692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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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924號
原 告 李榮春
被 告 方宜佑(原名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90年間分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各為29會、22會,每期會款均新臺幣(下同)5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分別自87年2 月15日起至89年1 月15日止、90年3 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均於每月15日開標,詎原告分別繳至第26會、第8 會後,仍為未標活會,即遭被告停標倒會,經催促復會均未獲置理,原告分別共繳交130 萬元(計算式:5 萬×26=130 萬)、40萬元(計算式:5 萬×8 =40萬)之會款,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明細單、被告簽發支票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2 個互助會,分別有3 次、14次會期均未給付,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總額,原告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170 萬元(計算式:130 萬+40萬=170 萬),被告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70 萬元,核屬有據。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
合 計 17,8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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