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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9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宋誠耘
被 告 吳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1 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3 萬9,892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付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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