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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9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江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國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事項表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92 元,及其中150,687 元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2 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10 元,及其中150,687 元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1 月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63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39,092 元,應徵裁判費4,74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25,610元,應徵裁判費4,63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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