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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清輝(即陳玉梅之繼承人)
陳清松(即陳玉梅之繼承人)
陳靜子(即陳玉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陳玉梅與原告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2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陳清輝、陳清松、陳靜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陳玉梅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持卡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陳玉梅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持卡人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嗣陳玉梅於95年10月30日死亡,至104 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62,617元(含本金22,954元、利息39,663元);
至104 年5 月21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帳款43,101元(含本金16,460元、利息26,641元)未依約清償。
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即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畫面、催收帳款查詢畫面、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3 月16日東院忠民孝104 聲210 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信用卡帳單、現金卡交易紀錄為據,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陳玉梅既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其含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借款在內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2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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