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01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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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利代償金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8日止,尚欠款121,04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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