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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許天恩(原名許諾、許惠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8 月22日,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9,553 元未償,及自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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