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0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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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16號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陳宏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行政管理費、強制險保費、逾期未驗車罰款、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駕車之罰款、超速罰款、遠通公司ETC通行費等共計48,969元未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帳單明細、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代收款繳款證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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