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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李華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01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1日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第一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第一銀行232,354元,第一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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