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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葉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5年6 月止,結欠友邦公司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9,707 元(含消費款59,037元、預借現金48,027元、年費400 元、利息7,964 元、違約金14,279元)未依約清償。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4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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