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04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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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蔡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9月2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1,882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9,427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歷史交易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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