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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5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吳翊瑄
李易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53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中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39元,及自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嗣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吳翊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翊瑄於94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李易松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北國際商銀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270,000元,詎被告自96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90,539元迄未給付。
臺北國際商銀於96年3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復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4年2月9日將前揭債權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39元,及自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易松則以:系爭申請書確係伊所簽,且對原告減縮利息無意見,然伊前曾向長鑫公司協商,並清償部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翊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陳述或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為被告李易松到庭所不否認,被告吳翊瑄則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爭執,堪認為真正。
被告李易松雖辯稱曾向長鑫公司協商並清償部分債務,且提出其借款單及匯款證明,惟查,原告已將其還款沖抵利息,並於104年8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李易松所辯非得為有利之認定依據,且未經原告同意減免,本院亦無從審酌,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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