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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5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陳志青
被 告 王皓蔕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書銘,於審理中變更為林志亮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皓蔕(原名:王浩蒂)日前邀同被告曾繁翔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王皓蔕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嗣因財務周轉困難,被告復與陽信銀行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至民國92年4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陽信銀行本金275,000元,上開借款利息自92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17碼固定計息(基本放款利率隨機動調整),還款期間自92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以1月為1期,依5年年金法分60期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履行債務遲延或已屆清償期(含視同到期)未清償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渠等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予陽信銀行擔保前揭債權。
詎被告王皓蔕未依約繳息,經陽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王皓蔕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曾繁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出售房屋所得未能完全清償房貸,乃就其中不足額部分與陽信銀行簽訂清償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其後亦曾陸續還款6萬元,該筆款項應優先沖償本金,至原告請求有關債權利息部分,應不再滾入本金計算。
又被告與陽信銀行所簽訂者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復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不構成契約內容。
另延滯期間利息屬違約金性質,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清償協議書、本票、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經查,被告迄至92年4月7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本金275,000元等情,有清償協議書在卷足憑;
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7日、99年1月5日、2月22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7日各清償10,000元,共計60,000元,並據原告自承在卷。
觀諸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即原告)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清償立約人之全部債務時,其各項費用(包括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之…」,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提出之60,000元給付,應先抵充自92年4月7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5,764元,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576元,尚餘款項53,660元次充自92年10月5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無剩餘(自92年10月5日起,被告每日應償還之利息、違約金之總和為38.42元,53,660元÷38.42元≒1397日,自92年10月5日起加計1397日,為96年8月2日起),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5,000元,應堪認定。
㈡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約定第1項:「利率依各個授信契據訂定當時之約定放款利率計算。」
、第2項約定:「利息部分,按月償付,倘借款人未能按照規定付息時,應依本約定書第4條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加計違約金。」
、第4條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訂定當時之約定,如未約定者,立約人履行債務遲延或已屆清償期(含視同到期)未清償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一)甲方(即陽信銀行)同意乙方(即被告王皓蔕)利息自92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按甲方基本放款利率減17碼固定計息(基本放款利率隨機動調整),還款期間自92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以1月為1期,依5年年金法分60期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清償協議書在卷足憑。
本件原告僅請求本金275,000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且依債權計算書所載,亦未有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債權利息之請求,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云云,尚難採憑。
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定。
而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利息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2條等規定云云。
惟查,就上開清償協議書整體觀之,該約定事項明確記載於文件正面,並於利息起迄期間、約定利率等欄事先留白供締約人填寫,已方便被告閱覽,復經被告於契約文字修改處上用印,足徵被告於締約時已知每月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可預見每月應攤還本息數額,與被告原定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上所載利率計算方式相較,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況該上開利息之約定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難認對被告而言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
惟查,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簽名欄位前已有記載「本合約於簽訂前已經立約定書人(即被告)審閱並獲致充分瞭解其內容且確認本合約符合誠信原則」,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存卷可查,復經被告親簽其上,交影本予被告收執,可徵被告於締約當時對系爭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系爭契約亦未限制被告決定與陽信銀行締約之時間,尚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解該條款之內容,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採憑。
㈤次查,觀諸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訂定當時之約定,如未約定者,立約人履行債務遲延或已屆清償期(含視同到期)未清償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個債務授信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個債務授信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王皓蔕既自96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關於違約金計算方式,業於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時之約定條款上所明載,且上開違約金利率加計約定利息利率並未逾民法之利率規定,被告仍應依約定之違約金為履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皓蔕未依約還款,被告曾繁翔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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