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05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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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滕佳珍
被 告 潘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第22、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95年7 月27日止尚結欠新臺幣(下同)9 萬6,902元消費款、6,054 元利息,總計10萬2,956 元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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