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06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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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清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敏耀之遺產管埋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沈世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0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敏耀於9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劉敏耀於97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現即為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05,152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6年2月11日,嗣減縮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劉敏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5月16日始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劉敏耀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被告僅得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自105年5月16日起,始得清償被繼承人劉敏耀之債權人,故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被繼承人劉敏耀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劉敏耀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5,152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敏耀於97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遺有7筆房地,為免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收,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遂依法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劉敏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04年5月16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105年5月16日始屆滿,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報紙公告在卷可憑。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自105年5月16日起,於管理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對其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故原告對劉敏耀之債權,於被繼承人劉敏耀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於上開期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及被繼承人劉敏耀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惟按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

足見民法第1181條之法意,係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之目的,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規範遺產管理人必須透過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後,始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勢將危及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地位。

又民法第230條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者,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用以清償債務,並非係不可抗力而不能預見者,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從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負遲延責任,亦堪認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將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152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5,152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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