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虞家玲購買其所有新北
-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 (二)次按特種貨物稅金額183,855元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致原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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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63號
原 告 陳瑞謙(虞家玲之繼承人)
陳啟偉(虞家玲之繼承人)
陳啟慧(虞家玲之繼承人)
陳啟怡(虞家玲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光
被 告 柯滿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虞家玲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死亡,原告等已於104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24、30-33、51頁)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05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8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虞家玲購買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102年9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25,700元,並由被告負擔特種貨物稅183,855元;
被告已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9月17日付訖定金及尾款,被繼承人虞家玲亦於102年9月17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惟103年12月2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知為查核系爭土地買賣核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徵免乙案,請被繼承人虞家玲陳述意見,被繼承人虞家玲始知悉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經被繼承人虞家玲以電話通知被告前揭漏稅事宜,被告表示待收受系爭特種貨物稅單後再處理,嗣被繼承人虞家玲於104年3月31日收受系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通知被繼承人虞家玲應補繳稅款182,151元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核定稅額為183,684元,後更正為182,151元),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顯見被告欲規避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之責任;
又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致被繼承人虞家玲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45,537元。
又原告已將上開稅款及罰鍰繳納完畢,則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虞家玲227,688元(系爭特種貨物稅額182,151元+罰鍰金額45,537元=227,688元)。
爰依間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8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虞家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雖已繳清價款,惟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182,151元,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虞家玲遭裁罰45,537元及原告已繳清系爭特種貨物稅與罰鍰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44、46-50、52-53頁、卷二第13-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特種貨物稅金額183,855元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產生之系爭特種貨物稅182,151元,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虞家玲遭裁罰45,537元,且原告已繳清系爭特種貨物稅及罰鍰,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種貨物稅,並賠償因被告未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虞家玲所受之罰鍰。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種貨物稅並賠償未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所受罰鍰,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虞家玲遭受裁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88元(系爭特種貨物稅182,151元+罰鍰45,537元=22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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