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06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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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
原 告 徐美智
被 告 郭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將臺北市○○○路00號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泊金經營親子餐廳使用,並合法申請使用執照。
嗣陳泊金之夫人許惠婷及設計師於103年12月17日應管理委員會要求至例會說明,但被告竟於開會期間不斷打斷發言並恐嚇將於未來營運期間進行騷擾並抵制營運,致原告房屋承租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於103年12月25日與原告解約。
而原告自解約後至今仍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因此受有45萬元之租金損失,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 103年12月17日見一女士帶設計師與幾位工人至社區即系爭原告房屋準備施工,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及本次裝修案申請流程尚未完成,被告善意告知在場人員施工一事尚未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
次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曾討論原告申請施工事件,被告僅就未來親子餐廳之油煙與廢油如何排放,及防火安全等問題詢問許惠婷將如何處理,並提醒應依照社區裝修施工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管理委員會並要求原告與許惠婷補提油煙機制與相關環境、垃圾問題解決方案,但原告當時堅持主張其所為均為屋主權利,管理委員會無權干預,導致會議不歡而散。
而原告指稱被告恐嚇其承租人,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12月17日管委會會議時,不斷打斷原告之承租人發言並出言恐嚇,造成承租人於 103年12月25日與原告解約,使原告承受租金損失4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佐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316號支付命令卷),但該存證信函為原告自寫,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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