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07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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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王志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志山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40 元,及其中89,939元自民國(下同)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0 元,及其中89,939元自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0年11月7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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