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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五千八百四十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十二元,及其中二千八百二十三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廖國安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至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由原告代付被告於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則改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止,現金卡帳款尚餘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五千八百四十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
另代償卡部分計欠四千一百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千八百二十三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暨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三件、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暨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三件、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部分,因被告係單純未還款,並無帳務管理可言,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五千八百四十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原告四千一百十二元,及其中二千八百二十三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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