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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周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92年10月2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104年6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22,446元,及其中本金308,778元未按期繳納。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我有申請信用卡,我是被客戶倒了,原告要求每個月給付27,000元,我沒辦法清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無力每月清償27,000元,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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