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0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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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林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林秀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商銀)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北商銀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尚欠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含消費款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分期手續費九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二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中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利率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並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違約金三千元及法務費用一千零二十元共四千零二十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二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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