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 (二)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 (三)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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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善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4年6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0,764元(其中126,305元為消費款、9,459元為循環利息、5,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26,305元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約定92年6月27日至94年6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3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9,860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信用卡 │140,764元 │126,305元 │ 20% │自94年6月 │
│ │ │ │ │29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現金卡 │ 59,860元 │ 59,860元 │14.25% │自94年3月 │
│ │ │ │ │15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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