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貸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 (二)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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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許麗寶即楊許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64,446元(其中339,701元為本金、24,745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11月24日至95年11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5年10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1,921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通信貸款│364,446元 │339,701元 │ │自民國96年12月│
│ │ │ │ │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
│ │ │ │ │20%計算 │
├────┼──────┼──────┼──────┼───────┤
│ 現金卡 │ 51,921元 │ 51,921元 │自民國95年10│ │
│ │ │ │月15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18.25 │ │
│ │ │ │%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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