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 (二)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共分
- (三)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 (四)被告雖於97年10月2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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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104年3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812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4年1月27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8,022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2年3月28日至104年3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2,518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雖於97年10月2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144期,利率5%,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5,313元,並經鈞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341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98年6月2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341號裁定、毀諾註記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341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查本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341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
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信用卡 │33,812元 │33,812元 │自民國104年3│ │
│ │ │ │月11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20%計│ │
│ │ │ │算 │ │
├────┼──────┼──────┼──────┼───────┤
│通信貸款│48,022元 │48,022元 │ │自民國104年1月│
│ │ │ │ │28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
│ │ │ │ │20%計算 │
├────┼──────┼──────┼──────┼───────┤
│ 現金卡 │52,518元 │52,518元 │自民國104年1│ │
│ │ │ │月29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 │
│ │ │ │年利率20%計│ │
│ │ │ │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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