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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7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521 元(其中87,885元為本金,6,079 元為利息,8,557 元為費用)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521 元,及其中87,885元自97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已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分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8,557 元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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