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14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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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簡邦杰
方資翰
被 告 劉麗妮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14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21日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957元,至96年9月21日止,尚有82,140元(其中本金72,955元、利息6,185元、違約金3,000元)未清償,嗣被告於 100年4月21日至103年 8月11日止陸續繳納54,000元,可抵充96年9月22日起至100年6月4日所生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元,及自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欠82,140元,其中違約金 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在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9.9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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