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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152號
原 告 張銘輝即張震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如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0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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