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1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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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56號
原 告 李郁淇
被 告 游畯淵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15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委任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辦理徵信業務,由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游畯淵負責承辦,並簽立委託契約。
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被告游畯淵價值新臺幣(下同)73,000元之金項鍊1條、價值22,000元黃金手鍊1條,被告游畯淵表示將以上開金飾質借現金做為委任金,然被告游畯淵卻是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金飾變賣,將變賣所得70,000元作為抓姦委任金,事後卻未完成任何委任事項。
嗣被告游畯淵又表示可代為出售原告所有價值30,000元之蘋果電腦,卻未將變賣所得交予原告。
被告游畯淵上開自行將金飾典當變賣作為規費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
又被告游畯淵為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國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游畯淵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當票、金飾保證書及金飾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游畯淵為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承辦原告委託之徵信業務,卻未經原告同意變賣所有價值73,000元之金項鍊1條及價值22,000元黃金手鍊1條,復未將代售之原告所有蘋果電腦價金3萬元交予原告,造成原告損害,是被告游畯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游畯淵為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本件原告委託業務,於辦理業務期間與原告交涉,即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游畯淵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國華公司自應與被告游畯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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