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16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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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 告 江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向原告訂立借款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詎被告自10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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