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166,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汪美伶
被 告 葉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450元(含本金117,044元、利息9,406元),及其中117,044元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126,450元│
│合        計│       1,33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            │              │中 1,330元由被告負擔,│
│            │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            │              │原告自行負擔。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