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林雅婷
被 告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楊逸民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含本金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期前利息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澳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電腦帳務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電腦帳務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