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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黃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8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8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6,611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8月2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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