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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廖宜德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大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3,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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