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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1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鄭萬青
被 告 顏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書銘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志亮,林志亮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31,080元及其中79,86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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