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2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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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趙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2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詎被告自94年 5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133,1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9,83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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