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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鐘憶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鐘憶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依約被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得立即減少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含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期前利息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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