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9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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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宗宇
被 告 劉彥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2.99%~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3年10月22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5,11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708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204,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遲延給付後,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80,804元(其中74,656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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