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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唐唯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79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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