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2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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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智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智明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 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併,合併後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林智明分別於88年2 月3 日、同年9 月9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林智明已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8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就其管理林智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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