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4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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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844號
原 告 楊庭維
被 告 楊傑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怨懟,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持鋁棒毆打,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尺骨幹骨折之傷害,隨後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支出住院醫療費用,並有財務損失。

原告秉持減少浪費社會資源的想法,,於103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抱持得饒人處且饒人的心態,未向被告請求計程車資及保健食品後續費用,但被告在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又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且事實上原告的損失不止是調解成立的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4年2月2日之醫療費及計程車資5萬6,661元,補充鈣質營養品、肌膚調理康美霜、1年內返院回診及計程車資2萬4,800元,休養期間至少半年之工作薪資損失19萬8,000元,失業暨精神損失10萬元,共計37萬9,46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序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兩造曾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民調字第823號調解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就聲請人(即原告)陳稱其於103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遭對造人(即被告)以鋁製棍棒毆打,致聲請人左肘骨斷裂、背部瘀傷,就此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4萬6,974元,並於103年10月17日當場於本調解委員會以現金先行給付10,974元予聲請人收執,不另製據;

餘款36,000元整由對造人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計分3期,按每月15日每期給付12,000元整予聲請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前項分期給付金額,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對造人應將各期應付金額匯入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戶名:楊庭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聲請人拋棄對對造人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

並不再追究聲請人涉嫌傷害之刑事責任。」

,該調解經本院核定,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7頁)。

兩造既然已就被告103年8月22日10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以鋁製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4萬6,974元、原告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經本院核定,則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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