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61,201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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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61號
原 告 張峻
被 告 陳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八三七五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並各依編號簡稱為甲、乙、丙、丁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間認識被告,被告並介紹訴外人即被告之男友江謝敏良(下以姓名稱之)給伊認識,並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給伊,其後共賭博輸了40多萬元,江謝敏良要求伊開立本票未果,才由被告出現要求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本票,並向伊收取利息,伊始開立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甲本票交付被告。

其後被告又陸續提供其他網路簽賭帳號給原告賭博,並表示若有贏就可先扣起來還先前欠款,然其後陸續賭輸而簽立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乙、丙、丁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裁定中雖有部分本票是與被告借款,然交付系爭甲、乙、丙、丁本票予被告,實屬擔保賭債之給付,並非借款,且伊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

系爭本票既因賭債而簽發,賭債非債,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經營簽賭網站,僅係介紹該網站組頭給原告認識。

原告向組頭網路下單簽賭積欠債務,陸續向伊借款償還賭債,其中系爭甲、乙、丙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以清償積欠江謝敏良之賭債而簽發,系爭丁本票則係原告向其借款,以清償積欠綽號「周哥」之人的賭債而簽發,原告歷來說詞反覆,若已還款何不取回票據,顯見原告將系爭4紙本票交付予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非出於賭債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與被告間之賭債,被告則辯稱賭債關係非存於兩造間,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系爭甲本票之部分:被告辯稱系爭甲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以清償積欠江謝敏良之賭債云云,並提出現金借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查,證人江謝敏良到庭結證略以:系爭甲本票係因原告積欠伊40多萬的賭債而開立,賭博之球版係綽號「小偉」之人經營,因不熟的人無法下注,故原告需透過介紹才能下注,球版都是一個對一個,一開始是由小偉對伊,伊對被告,被告再對原告,其後比較熟後才變成伊直接對原告,原告賭輸上開40多萬時,已與被告無關,故係伊需要付給小偉原告所賭輸的錢,是被告表示要幫原告借錢還伊,所以伊就把票拿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幫原告借到錢,伊也沒有幫原告把43萬元賭債付給小偉,伊不會再跟被告拿回這張票,就給被告看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及其反面),足認該本票係欲擔保上開43萬元賭債之清償所開立,且江謝敏良亦未代原告向該賭博集團之上手小偉清償賭債,又被告自江謝敏良處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江謝敏良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江謝敏良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以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由對抗被告。

被告雖另辯稱該票據中有部分係原告與江謝敏良之現金借款云云,然除據證人江謝敏良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系爭乙、丙、丁本票之部分:⒈被告辯稱系爭乙、丙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以清償積欠江謝敏良之賭債,系爭丁本票則係原告向其借款,以清償積欠綽號「周哥」之人之賭債。

然查,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25日審理時陳稱:乙、丁本票是原告輸了訴外人張守傑所開的球版,張守傑跟原告要不到,我我就幫原告付了。

甲、丁本票是我介紹原告給朋友玩球版,原告賭輸後付不出來,原告請我跟我朋友清一清,我就幫原告付了,系爭4紙本票是我拿錢去把票換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復於104年9月17日審理時改稱:系爭4紙本票係原告交給我,丁本票係開給我的,甲、乙、丙本票係原告拿給我,請我拿同額的現金給他,讓他去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105年1月12日復改稱:系爭本票是原告跟我借款,我才拿錢向江謝敏良換票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於105年1月26日又具狀改稱:系爭甲本票係我介紹江謝敏良給原告對賭,賭輸以後由原告簽本票給江謝敏良,簽署時我並不在場,故地點、過程、時間均不清楚,因我分期幫張竣還錢,所以本票才會在我這,系爭乙本票是原告拜託江謝敏良讓他繼續賭又賭輸所欠,我就告訴江謝敏良我介紹我應該負責,江謝敏良也同意分期攤還,故本票在我這,系爭丙本票是103年11月13日原告持系爭丙本票要求我幫他償還上網簽賭輸的款項,而在便利商店旁將現金64,600交給開白色轎車男子,該男子亦表示是原告簽賭輸的錢,系爭丁本票係原告網路簽賭時要求對方把贏的錢匯入我的帳號當還我的錢,要我把3分之1給原告即可,但後來原告向綽號「周哥」之人賭輸後,周哥就要我負責,我就幫原告還了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另於105年3月23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甲、乙、丙本票不是開給我的,我不知道原告是開給誰,是我幫原告向江謝敏良贖回的,因江謝敏良持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未果後,我幫原告還了這3張票的款項,江謝敏良就把這這3張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及其反面),互核被告數次所辯稱賭博之對象、取得票據原因、過程等節均有未合,亦與證人江謝敏良到庭證述:未見過、經手過系爭乙、丙、丁本票等語未符(見本院卷二第5頁),自難憑採。

⒉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紙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賭博所生欠款而開立,被告僅辯稱原告係與江謝敏良、周哥等人賭博,被告與原告間僅為一般借款云云。

然查,證人江謝敏良證稱略以:球版是小偉經營,需透過與小偉熟的人介紹下注,故一開始是小偉對我,我對被告,被告對原告,後來比較熟以後才變成我直接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及其反面),且簽賭球版網站之帳號密碼由被告所提供等節,有訊息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第40頁反面),顯見原告在網站簽賭下注後,曾以被告為結算簽注輸贏之人。

再者,觀之系爭本票金額非微,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兩造非親非故,且被告自身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運用,殊難想像對於鉅額款項進出,竟捨安全、可留作證據之金融機構匯款、轉帳途徑不為,而攜帶大量現金交付原告,而無任何資金進出證明之方式交付鉅額借款,況系爭4紙本票中,有發票日期在前者,票號卻在後,此與一般開票習慣係按發票時間逐張開立之情形迥異,已難認被告辯稱於交付現金借款時而開立等詞為可採。

被告雖另辯稱係代原告逕向他人清償賭債云云,然兩造非親非故,且於前揭系爭甲本票之開立,就被告代原告處理積欠江謝敏良該筆賭債時,除簽立本票外,另有再訂立現金借款書,然系爭乙、丙、丁本票並未書立其他借款憑證,僅憑原告簽發本票即出借款項,實與常理不符。

復審酌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陳稱:「管理都是我的帳號對嗎?」「你搞清楚為何我要簽本票給上組?錢我輸的嗎?是因為你錢沒付我被關版了,另兩個咖的錢星期五就匯給我」等語,並以訊息要求原告匯款給周哥如系爭丁本票之金額等節,有訊息記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被告復自承系爭丁本票部分,原告賭贏時賭款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僅拿3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綜合上開由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介紹開立球版者給原告認識,被告因原告未付賭債而被關版及向原告催討賭債過程,賭贏款項約定先匯入被告帳戶再交原告等一切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簽賭之網站所屬集團之成員,系爭乙、丙、丁本票係原告在網站簽注賭輸,而簽發給屬該賭博集團之被告,以擔保賭債之給付等節為可採。

被告抗辯並非簽賭之組頭,僅介紹組頭給原告,且代原告清償賭債云云,均難採憑。

㈣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故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其原因關係即屬無效,原告就此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中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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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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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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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03年11月4日  │430,000元   │104年1月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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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03年10月14日 │29,700元    │103年12月1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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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04年2月13日  │64,600元    │未  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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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104年2月13日  │110,900元   │未  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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